(2015)济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高继涛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成民,高继涛,李三成,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提字第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成民,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原审被告:高继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三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原告张成民与原审被告高继涛、李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4)3701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济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蕾霞、石汝燕出庭,原审原告张成民,原审被告高继涛及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7日,原审原告张成民起诉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继涛、李三成偿还本金24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成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继涛、李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民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成民负担2100元,被告高继涛、李三成负担3700元。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张成民债权转让行为未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济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刘德生的诉讼请求后,2011年9月27日,张成民又将高继涛、李三成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立案,并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张成民与刘德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经成立,债权转让便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效力,除经受让人刘德生同意外,债权转让不得撤销。本案中,债权人张成民未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陈光生不发生效力,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法院驳回刘德生的诉讼请求后,张成民向法院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继涛、李三成偿还借款。法院受理案件后,既未有刘德生同意撤销债权转让的证据,亦未对撤销债权转让一事进行审查,而是径直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债权人张成民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高继涛、李三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09年6月1日,陈光生向张成民出具借条,约定用期一个月,高继涛、李三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根据该协议,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中确立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成民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高继涛、李三成承担保证责任,则高继涛、李三成对该借款已免除保证责任。张成民在2011年9月27日对高继涛、李三成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张成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成民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意见中对张成民债权转让行为未进行法律审查不予认可,张成民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继涛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2009年6月1日,陈光生向张成民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高继涛、李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审原告张成民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高继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高继涛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仅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发生效力,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债权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