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大林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大林,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顾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号***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龚立才,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6楼。法定代表人刘建石,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征地拆迁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柳营100号俊峰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蔡宏君,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大林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林诉称,2014年初,原告位于本市迈皋桥寅春路88号-10号的房屋被非法强拆。原告房屋被非法强拆后,向公安等多个部门反映,他们都说不清楚是谁强拆的。近期,原告上网时无意中看到(2014)宁行初字第252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宁行终字第308-2号《行政裁定书》。(2014)宁行初字第252号《行政裁定书》系原告的邻居诉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后原告的邻居以与栖霞区政府达成谅解且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了撤诉。(2014)宁行终字第308-2号《行政裁定书》中,原告的邻居将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告上法庭,因为房屋被强拆,警察没有依法保护。至此原告才知道是栖霞区政府拆除的房屋。后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称是区政府组织的拆迁,有纠纷去法院解决,法院有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区政府认为,本案不存在房屋被非法强拆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即此次拆迁的合法被拆迁人赛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赛聪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474396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赛聪公司后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赛聪公司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栖霞区拆迁办。2014年5月,安居公司委托拆房队将案涉房屋拆除。第三人栖霞区拆迁办认为,本案不存在房屋被非法强拆的事实。2013年5月14日,栖霞区拆迁办与案涉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赛聪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日,赛聪公司也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赛聪公司后由赛聪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474396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赛聪公司,同日,赛聪公司又将房屋交由栖霞区拆迁办。因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共有20间且为分批交付,故赛聪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栖霞区拆迁办并未于当日将房屋拆除,只是将案涉房屋的门窗拆除。后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由安居公司委托拆房队进行拆除。第三人安居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拆迁资料显示,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赛聪公司,赛聪公司交付给栖霞区拆迁办,原告与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赛聪公司认为,原告与赛聪公司签订协议后,赛聪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栖霞区拆迁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与南京恒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晋公司)签订《迈皋桥创业园科技创业楼代建协议书》,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2009年1月,恒晋公司、赛聪公司共同向栖霞区政府迈皋桥街道办事处奋斗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注销恒晋公司,重新注册赛聪公司,恒晋公司在栖霞区迈皋桥奋斗村所租赁的土地以及所建房产转入赛聪公司,以后所涉及土地及房产问题自恒晋公司注销后均由赛聪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4月1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栖霞区拆迁办下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宁征拆字[2013]002号),同意安居公司因丁家庄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栖霞区拆迁办。2013年5月14日,栖霞区拆迁办与赛聪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记载,赛聪公司房屋、建筑物坐落于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奋斗村寅春路88号,房屋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5月30日,安居公司与江苏成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障房二期丁家庄奋斗村委会以北供电所以南地块委托拆除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丁家庄二期保障房奋斗村以北寅春路以西、铁路以东、供电所以南、地块地面上所有的建筑物拆除至地面。2013年5月中旬,原告作为被补偿人与补偿人恒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晋公司补偿原告474396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原告收到人民币374300元,此款为寅春路88号-1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其后,原告又收到拆迁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上半年,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诉称其房屋系被非法强制拆除,但原告当庭未能出示反映其房屋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证明存在着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原告当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未能提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大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