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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贵与梁永桃、黎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梁永桃,黎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35号原告:李贵,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英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原告李贵诉被告梁永桃、黎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梁永桃、黎英萍、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10分,被告梁永桃驾驶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由北区往福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20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以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由原告李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梁永桃、原告李贵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梁永桃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李贵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4772元(医疗费39544元、护理费14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0元、误工费4917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永桃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二、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单据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病历本,在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不确认,对回家乡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2.护理费过高,中山陈星海医院护工按发票120元/天计算,无票据的应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无异议;4.辅助器具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证明必须购买;5.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不予确认,参考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应超过180天,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明细,参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451元计算;6.交通费过高,没相应票据;交通费,按公交车标准计算,回老家的交通费不予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对九级伤残没有异议,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没提交出事前1年的居住证、购买社保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李贵在中山居住生活,应按户籍性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过错比例计算。被告梁永桃、黎英萍辩称:一、被告黎英萍为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贵驾驶的三轮车是电动车改装,属于机动车,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驾驶员各负50%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永桃已支付10000元。四、原告李贵诉请的数额多处计算错误,部分请求不��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李贵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统计,合计仅为39544.35元,并不是诉求的55598.9元;2.护理费,原告李贵未提供护工收费单据,其要求按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年工资62190元计算,不予认可。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护工120元/天,按此计算应为110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4.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异议,3次住院共86天,医嘱全休270天,不是原告李贵所称的360天。原告李贵提供的企业工作证明,未提交社保证明,证明力十分弱。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绩东一管理服务站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李贵在2013年4月10日以后就没有办理暂住证,再次办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中山市从业、居住存在疑问,收入标准真实性存疑。建议法院责令���提供购买社保证明,按购买社保的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或者按2014年度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124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66.42元;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明显偏多,其返回老家并不是治疗必须,请酌情扣除不必要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贵未提供其是城镇居民的证据,暂住证可以看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在中山市居住的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计算为4667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是意外,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已经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本身经济负担很沉重,已经支付过10000元赔偿款,并积极与原告李贵协商,因此,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驳回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1时10分,梁永桃驾驶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民安北路由北区往福兴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北路20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以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由李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永桃、李贵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贵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永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李贵诉���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医疗费为39544元,放弃营养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74772元。又查明:李贵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71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门诊继续治疗等。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0日,李贵再次入院取外固定支架及夹板外固定,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等。2015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2日,李贵第三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27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0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贵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贵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69.35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86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4652.68元(1人陪护,住院86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腋下拐,凭票)、误工费42460元(住院86天,医嘱休息10个月,共计386天,按事故前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8863.63元。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梁永桃已支付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黎英萍,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永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0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梁永桃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28863.63元,关于李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贵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李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38863.6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3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共计47969.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969.35元,由梁永桃赔偿60%即22781.61元;2.护理费1465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误工费4246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894.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0894.28元,由梁永桃赔偿60%即48536.57元。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李贵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梁永桃应赔偿李贵的损失为71318.18元,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还须支付61318.18元。李贵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品的费用175元,无正式发票、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贵提交的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暂全休两个月,无对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佐证,故对该部分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李贵提交暂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李贵;二、被告梁永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318.18元给原告李贵;三、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为1898元,由原告李贵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梁永桃负担666元(原告已预交1898元,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