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7-22
案件名称
许会青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许会青;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许会青,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住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西4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兵,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会青要求确认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会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兵、肖军文,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要负责人张进新、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许会青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菜市场门前地段与一未知名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原告申请,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会青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称:1、由于被告天门市交警支队在处理原告被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对肇事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即将其放走,致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合理赔偿,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72.62元、营养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误工费20067元、护理费1264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4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0246元(计算略去0.62元)。被告天门市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从接警、出警,到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和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一系列行为,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0246元不合法;3、原告已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天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接警、出警;2、报案人所指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为“白色小轿车”,而非其它车辆和原告所指的“肇事者”。证据2: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草图)各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1、被告在事发现场及时获取了相关资料;2、被告到达事故地段时,将警车停在现场,并开启警灯示警。证据3:被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道路、肇事车辆等基本情况予以了勘查;2、事故现场受伤人员为原告和一未知名人,且原告在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前已被“120”车送往医院;3、原告诉称的“未知名人”在当时并非“肇事者”,其属受伤者,且是趁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离开的,而非被告“放走”。证据4:被告对报案人即现场目击人陈丑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现场众人反映的肇事车辆系一辆“白色小轿车”,且逃逸,而非两轮摩托车或其它车辆。证据5:被告对原告许会青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本案所涉的“未知名人”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而非在事故现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的;2、原告所指的肇事者与当时的报警人及事故现场在场人所反映的涉案车辆及当事人明显不同;3、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等过错。证据6:被告制作的《关于许会青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与许会青之子的领款单各1份。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被告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解决了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凭此证明在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办理了“农合医保”减免。证据7:原告许会青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与被告制作的公交认字(2014)第1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在本交通事故逃逸案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依据相关规章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向被告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依法维持,且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了该复核结论书。证据9:被告发出的本案的《协查通报》与《悬赏公告》各1份及相关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为了侦破本案,在天门市公安局信息网上及时发布了第58期“协查通报”,并面向社会张贴了对本案肇事者的“悬赏公告”。依据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依据2: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拟证明被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息表、登记表等不是当场制作的而是事后补充的;报警是通过电话报警而不是书面报警,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且书面报警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笔录予以佐证;接警登记表中记录的是两位警官出警,但从笔录等其他证据反映只有一位警官。对证据2中的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充而不是现场制作的;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看,肇事方是没有逃逸的,但是被告没有对当时受损情况没有进行登记,致使肇事方逃逸。对证据3中勘验笔录的记录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等只有一位出警人员,与被告所说二人出警的情况不符;对证据3的第三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充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近一个月后才做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及时取证的义务;且在证据4、5中,证人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均没有书写时间。对证据6中其领取20000元现金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申请书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是在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申请而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供的2份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法律依据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和相关人员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病历首页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害住院137天,花费了医药费及四次手术费用共123272.62元及需加强营养、出院需要护理。证据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需护理费。证据5:《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足多发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需受偿残疾赔偿金。证据6: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7:原告许会青的户籍证明和天门市竟陵街道湾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从事零售业,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最终责任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该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2、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不能证明具体护理对象。对证据5、6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认证如下: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1、2、6、7、8、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之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接警、出警;报案人所指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为“白色小轿车”,原告所指的“肇事者”为一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未知名人。证据2能证明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后,获取了相关资料,并将警车停在现场,开启警灯示警。证据6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逃逸,被告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解决了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凭此证明在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办理了“农合医保”减免。证据7能证明在本起交通逃逸事故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依据相关规章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能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向被告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依法维持,且原告签收了该复核结论书。证据9能证明被告为了侦破本案,在天门市公安局信息网上发布了第58期“协查通报”,并面向社会张贴了对肇事嫌疑人的“悬赏公告”。证据3,原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位出警人员,且该证据所记录的事实是事后补充的。本院认为,虽然该现场勘验笔录只有一个人签名,存在瑕疵,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被告二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该证据记录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到达现场时原告已被送医的事实。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取证,且证人及原告均没有书写时间。本院认为,证人和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书写时间并不是笔录的必备要件;虽然被告该二份笔录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取证,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场人报警称肇事车辆系一辆白色小轿车,现场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车主,但以后经了解可能肇事车辆并不是白色小轿车;以及原告称肇事车辆不是白色小轿车,而是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依据1、2属部门规章,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参照适用。原告许会青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进行的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的事故中受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共123272.62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且是孤证,不能证明具体护理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表,与护理费无关,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6,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6均与本案有关(理由与对证据3的认证相同),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从事零售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不符合农业户口人员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满足的二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他人报警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菜市场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一辆白色小轿车,逃逸。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即派二名干警赶到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事故现场图、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并查询白色小轿车踪迹。被告到达现场时,原告许会青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已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场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未知名人,被告未对该两轮摩托车和未知名人身份进行核实,后该人离开现场。被告经调查认定,一未知名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湾坝菜市场门前地段,与从迎宾路由东向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许会青相撞,致两车受损,未知名人、许会青受伤,未知名人逃逸。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同年12月5日对当事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未知名人系肇事人,并于其间发出了对肇事嫌疑人的协查通报、悬赏公告。经原告申请,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会青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未知名人逃逸,原告以被告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致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得不到赔偿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许会青系农业户口,从事零售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用123272.62元、鉴定费700元。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许会青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开放性多发跖骨粉碎性骨折、跖骨缺损、趾伸肌腱缺损、多发跖跗关节脱位、骰骨骨折、皮肤撕裂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其右足多发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5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履行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2、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关于被告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履行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本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即派干警到现场拍摄照片、绘制事故现场图、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查询肇事嫌疑车辆踪迹,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被告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及时调查、记录现场肇事者、受伤者等人的身份情况,致使肇事者逃离现场且至今身份与下落不明、该交通事故无法处理、原告受伤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被告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部分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关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行政赔偿。原告许会青系农村居民,从事零售业。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审理辩论终结前的统计年度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在岗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72.62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误工费14167.36元(33148元/年÷365天×156天),护理费12278.70元(28729元÷365天×156天),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10849元/年×18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202325.08元。按肇事者和原告在本案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肇事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按肇事者应承担的责任全额予以行政赔偿,并依法可向肇事者追偿。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及上述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赔偿;该三项费用另需赔偿73873.57元[(123272.62元+3000元+6850元-10000元)×60%],误工费14167.36元,护理费12278.70元,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153076.03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在被告至今尚未侦结该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依法履职,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受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六个月内起诉的期限限制,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本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许会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76.03元。三、驳回原告许会青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黎明审 判 员 陆志勇人民陪审员 郑新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