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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轩煌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轩煌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轩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郑生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杰,该×××员工。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丽萍,经理。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轩煌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6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99753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9975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8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6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