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郭维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水及其辩护人王义勇,被害人郭某乙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维水之前因被被害人郭某乙打伤没有得到全部赔偿款一事,对郭某乙产生怨恨。2015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维水到武宣县黄茆镇根村村民委独寨村梁敏勇的商店门前玩时,看见郭某乙坐在商店前面的摩托上,即产生报复伤害之意,后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到商店前面,朝郭某乙腹部捅了一刀,捅伤人后被告人郭维水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维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维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对郭某乙欠钱不还感到不满,才回家拿水果刀朝郭某乙腹部捅一刀,后来听说郭某乙被车撞死,其就到公安机关自首。辩护人王义勇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维水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一是所有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证人并没有亲眼看见案发经过,被告人是文盲,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下,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保证讯问笔录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不具备真实性,认定被害人是刀伤没有依据,是否被人用刀捅伤有待确定;三是作案工具上提取的血样中未检测出被害人基因座的基因型。二、DNA鉴定提取血样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郭某乙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维水与被害人郭某乙因为工钱之事发生纠纷,郭维水在索要工钱时被郭某乙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郭某乙拒不赔偿郭维水医药费,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乙赔偿郭维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但郭某乙没有履行该协议,郭维水由此对郭某乙产生怨恨。2015年5月30日21时许,郭维水到武宣县黄茆镇根村村民委独寨村梁敏勇的商店玩时,看见郭某乙坐在商店前面的一辆摩托车上与郭某甲聊天。郭维水回家后想起之前被郭某乙打伤,又没有得到赔偿,心中产生报复伤害之意。郭维水便从家里拿一把尖刀返回到梁敏勇商店前面,直接朝郭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郭某乙受伤后便叫郭某甲开摩托车送其去医院治疗,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郭某乙摔下摩托车后被一辆大货车碾压致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死亡,此前因本案受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郭维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次日,经郭维水指认,公安民警提取到作案工具尖刀1把,并予以扣押。郭维水出生于1967年1月1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郭某甲报案称2015年5月30日21时许,郭某乙在黄茆镇独寨村梁敏勇商店门前被郭维水捅伤,其开摩托车送郭某乙去黄茆卫生院治疗途中,被一辆过路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后,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郭维水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郭维水的出生日期。(4)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藏匿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郭维水的指认下,公安民警从郭维水收藏作案工具的地方提取到水果刀(刀刃长约15.5厘米,宽约4.4厘米,刀把为红白色相间塑料)1把,并予以扣押。(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20时许,郭维水到郭某乙家索要工钱时被郭某乙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郭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证实郭维水被郭某乙打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郭维水与郭某乙就身体受伤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口照片,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碾压伤均属钝挫伤,而死者右胸部下方长为17×9cm的砍切创为锐器伤,由此可推断死者右胸部下方长为17×9cm的砍切创,从第七到第十肋骨平整光滑的切割面,肝右叶7×2.5cm平整创面,均系交通事故之前形成的锐器伤,郭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死亡。(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讯问笔录、户口薄,证实从梁敏勇商店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血样是同为一个男性人血,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郭某乙父母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匹配。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郭某乙被捅伤地点和现场概貌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概貌等事实。4.证人证言(1)郭某甲证实2015年5月30日21时左右,其和郭某乙在梁敏勇商店门外聊天,郭某乙当时赤裸着上身坐在一辆摩托车上,郭维水就走过来说“今晚就买这个六合彩”,并递给其一张纸条,其接过纸条转身看“六合彩”,随后其听见郭某乙喊了几声“哎哟”,其转身过来看见郭某乙躬着背用双手拿着衣服捂着肚子,肚子流出很多血,当时视线很好,应该是郭维水捅伤了郭某乙,因为当时现场只有他们三个人,而且郭维水走过来时就站在郭某乙的右侧面,两人距离不到一米远。郭某乙受伤后,郭维水已经往村里跑了几米远。郭某乙叫其送他去医院,其就开着摩托车送他去黄茆卫生院,刚到209国道上,郭某乙就从摩托车上往左边摔下来,其过去想扶起郭某乙时看见他右边肚子上有一个大概八厘米长的伤口,手脚都还能动。这时,有一辆拖头大货车从柳州往武宣方向开过来,其就摇双手手示意大货车停车,但是大货车并没有停车,就直接从郭某乙的身上碾压过去,后其打电话报警。其听说郭维水因为工钱之事被郭某乙打伤过一次,后来两人又因为赔偿医药费之事产生矛盾。(2)何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其去梁敏勇商店途中遇见郭维水带着他的女儿往回走,郭维水递给她一张纸条说“这是特码,老板娘不给赊账,你帮我买”,其说没有钱买。到了梁敏勇商店,其看见郭某乙和郭某甲在商店前聊天,当时郭某乙坐在摩托车上,郭某甲坐在一张靠椅上。当晚21时许,其回家时又看见郭维水一个人走过来,郭维水要回之前递给其的纸条,没过多久,郭维水就慌慌张张地往回跑,其就打电话给郭维水的老婆,郭维水老婆说“他是去找之前打他的那个人”,然后对方就不讲话了。去年郭维水帮郭某乙做工,郭维水去找郭某乙要工钱时被郭某乙打伤,两人由此产生了矛盾。(3)石培小(郭维水老婆)证实2015年5月30日下午,郭维水在家吃完饭以后就往村口方向走,过了十几分钟,郭维水又回来,但几分钟之后又出去,他出去后就再没有回来过。晚上零时许,其打电话给郭维水,但手机已关机。第二天早上,其听说郭某乙被郭维水捅伤,并且在送医院救治途中郭某乙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被车碾死。5月31日13时许,郭维水打电话回来,其就把郭某乙被车碾死的情况说给他听,并让郭维水回来自首。郭维水去年被郭某乙打伤,因郭某乙到现在都还没有赔偿医疗费,两人产生了矛盾。(4)郭维福(郭维水的弟弟)证实郭维水与郭某乙之前关系比较好,自从郭维水帮郭某乙打井得不到工钱后,两人开始有矛盾。有一次,郭维水去找郭某乙结工钱时,郭某乙把郭维水打伤,之后虽然经黄茆法庭调解达成了协议,但郭某乙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两人的矛盾更深。(5)莫某、陆某证实2015年3月30日21时许,其在梁敏勇商店玩时,听说郭维水在商店门前的一棵树下拿刀捅郭某乙,郭某甲送郭某乙去医院途中,郭某乙从摩托车上面摔下来被车碾死。其走到商店门前看见地上还留有很多血迹,后来那里的人越聚越多,公安民警也到了现场。莫某还证实,因为郭维水帮郭某乙打井没有得工钱,两人曾发生打架。(6)郭梅华(梁敏勇老婆)证实2015年3月30日21时许,本村几个妇女在其家商店里面聊天,郭某乙和郭某甲就在商店门口外面聊天。当晚21时30分许,郭喜胜进商店买烟时说郭某乙在公路上被车碾死了,几个女人就跑出去看,看见商店前面的树下有一大滩的血,不知道是谁说郭某乙是在那里被郭维水捅伤后,郭某甲用摩托车送去医院途中,郭某乙从车上摔下来后才被车碾死。其都不敢相信,因为那滩血离商店就有3米左右,当时她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听说郭维水之前去向郭某乙索要工钱时曾被郭某乙打伤,具体情况不太清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维水供述称,之前其去找郭某乙要工钱时被郭某乙打伤过一次,公安机关和黄茆法庭都处理过了,但郭某乙仍没有支付工钱和因伤治疗的医药费,因此对郭某乙产生怨恨,就想报复郭某乙。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其到梁敏勇商店玩并想赊账购买几注“六合彩”,但老板娘不给,其在商店门前看见郭某乙和郭某甲在聊天,之后其让何某帮出钱买“六合彩”,但何某也不帮,其就将写有“六合彩”特码的纸条递给何某,后回家。回到家后,其老婆又骂其不在家陪小孩,心里非常不舒服,当时又喝了点酒,想起郭某乙曾经把其打伤没有给医药费的事情,心里越想越不舒服,就想去捅伤郭某乙一次,也让郭某乙尝尝受伤住院的滋味。于是其就进到房间,并从电视柜旁边拿起一把水果刀放在自己裤子后面口袋,然后一个人朝梁敏勇商店走去,准备到商店时候,何某又将写有“六合彩”的纸条还给其。在商店门前,郭某甲正坐在树下的一张椅子上吸烟,郭某乙光着上半身向后半躺在一辆摩托车上,其就走过去站在郭某乙右侧面,因为怕郭某甲来阻拦,其就用左手递那张纸片给郭某甲说:“上面有几个码,是人家给的,你自己看看合不合你的心水”,等郭某甲接过纸片转脸去看的时候,其马上用右手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转身向郭某乙,郭某乙抬头起来看其,其快速举起刀(刀尖朝下)用力朝郭某乙的肚子捅了一刀,当时郭某乙的肚子刚好在其刀尖下面,记不清是捅对郭某乙肚子的左边还是右边,也不知道捅了多深,郭某乙挨捅以后就喊“哎哟”并用手来抓其拿刀的手,当时刀尖还没有抽出来,其跟郭某乙用力拉扯了两、三下,后甩开郭某乙的手并抽出刀,其看见刀上有大概5厘米长的血迹,其就着拿刀往其家的方向跑,但其不敢回家,因为怕郭某乙追过来打其,之后其把刀藏在一根电杆下面。后来,其听说郭某乙被其捅伤后在往送医院途中已被大车碾死,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郭维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工钱纠纷打伤郭维水,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郭维水从轻处罚。郭维水为了报复被害人,持管制刀具伤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有郭维水、郭某乙和郭某甲三人在场,而郭某甲及随后到场的证人均证实了伤害事实的发生,虽然郭某甲未亲眼看见郭维水捅伤郭某乙,但当时只有郭维水在郭某乙身边,只有郭维水具备作案的条件,结合被告人郭维水的供述及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郭维水持刀捅伤郭某乙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DNA鉴定提取血样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侦查人员提取血样的程序在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已作了说明,不存在提取血样来源不合法问题,同时DNA鉴定意见是经过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严格筛选和匹配等程序后形成,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维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海明审 判 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