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黄顺德、王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黄顺德,王少芳,陈子华,吴菊芳,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德,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少芳,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子华,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吴菊芳,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乃富,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黄顺德、王少芳、陈子华、吴菊芳、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岸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德、王少芳、陈子华、吴菊芳、大西岸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顺德所有的闽J×××××小型汽车、被告吴菊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1××5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顺德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黄顺德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子华、吴菊芳对上述贷款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01××50)房产抵押,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0120140007号。被告黄顺德与被告王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顺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且被告王少芳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被告黄顺德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顺德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696.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0,686.9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顺德、王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696.51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人民币200,686.9元。2.被告黄顺德、王少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在2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子华、吴菊芳对其所提供的房产为被告黄顺德、王少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德、王少芳、陈子华、吴菊芳、大西岸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35××××71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顺德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己履行贷款义务。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黄顺德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240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子华、吴菊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x号房产对上述贷款债务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顺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696.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0,686.9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顺德、大西岸担保公司、陈子华、吴菊芳于2014年1月8日订立一份编号为35××××7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黄顺德作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子华、吴菊芳以被告吴菊芳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1××50)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260万元。保证和抵押范围均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黄顺德与被告王少芳于199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少芳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被告黄顺德向原告的26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顺德尚欠贷款本金2,399,696.51元、相应利息200,686.9元,共计2,600,383.4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顺德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黄顺德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顺德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黄顺德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少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少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2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2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子华、吴菊芳以上述房产对上述债务在2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26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顺德、王少芳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德、王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399,696.51元及利息200,686.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黄顺德、王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就被告陈子华、吴菊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钟山西路x号房产在26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子华、吴菊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顺德、王少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黄顺德、王少芳、陈子华、王菊芳共同负担,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