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梁卫华、贾文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梁卫华,贾文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7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住所蓟县尤古庄镇尤古庄村南侧,仓桑公路北侧。代表人刘广玉,该支行行长。被告梁卫华,农民。被告贾文营,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尤古庄支行)与被告梁卫华、贾文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勇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然、人民陪审员王英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华、贾文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尤古庄支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贾文营为被告梁卫华担保从原告处借贷1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0400.2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情况;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分;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催收通知回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梁卫华催收贷款情况;证据5、贷款计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利息情况。被告梁卫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贾文营辩称,为梁卫华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已超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文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卫华、贾文营未到庭质证,则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于2010年10月22日更换企业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农商行蓟县尤古庄支行承担。2009年10月30日,被告梁卫华与原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梁卫华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月9.73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梁卫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贾文营在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并于借款合同订立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为梁卫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梁卫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2013年1月29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逾期贷款催收函形式向梁卫华催收欠款,梁卫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表示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款。庭审中,针对被告贾文营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已超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向贾文营催收过欠款。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梁卫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40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梁卫华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梁卫华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贾文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贾文营主张过权利,贾文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贾文营对梁卫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0400.2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梁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旗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