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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田河青,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被告人李某某家时,手扶拖拉机拖箱将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后墙刮蹭。19时许,被告人之父李某乙因此事与邻居李某丙发生纠纷,两人相互厮打,李某乙持一把斧头在李某丙胸部砍了一斧头。被告人李某某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李某丁持铁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将李某甲右手打伤。次日,李某甲到湟中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中节指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折,8月3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1304.88元。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物证,证人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证言,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01号、100101号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被告人持铁锹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为妥善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缓解村民间的矛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