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飞,无业。2005年3月、11月、2006年8月、11月四次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十日、十二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飞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屠甸路XXX号被害人王某的店中,趁店内无人,推门进入后盗走被害人王某放于店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飞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3天,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