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595号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负责人曾伟。委托代理人王法山。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石磊。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并提出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