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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何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与甸子街北口交叉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s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与甸子街北口交叉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