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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佩勇妨害公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23号罪犯黄佩勇,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黄佩勇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黄佩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十二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改造中共受到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佩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佩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