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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顺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段家壕社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厚,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段家壕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任顺厚,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达拉特旗国土局退休干部。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特日格勒,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在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瑞,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段家壕社。负责人李四,社长委托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顺厚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厚及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特日格勒、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茂华、王瑞,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段家壕负责人李四及委托代理人丁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15)18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承包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发改基础字(2011)3393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选址的批复》[内建规(2011)309号]、《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占用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达政发(2013)121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占用地补偿方案的补充通知》[达政发(2013)299号]。该项目需征收你承包集体分配的旱地、林地及地上附着物。村社同意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你,你以征收承包地面积不准确为由与社集体发生争议,不予领取征地补偿款。就补偿事宜经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出面与你协调处理,均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1、征收你承包集体分配的旱地0.9141亩X13000元/亩=11883.3元;林地0.8146亩X10000元/亩=8146元;合计征地补偿款20029.3元。2、征收地上附着物葱0.3亩X3000元/亩=900元。合计征收附着物补偿款900元。以上补偿款总计:20929.3元。3、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你们不得干扰和阻拦工程的正常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16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承包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达政行裁字(2015)第18号]。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达政行裁字(2015)18号补偿决定。事实与理由:1、补偿决定仅对部分被征地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漏测漏定。1997年4月10日原耳字壕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50年,从1997年4月10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其四至界线是:东至11万线;南至路;西至公路交界;北至披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七口人将承包费交与原耳字壕乡什拉台村委会,原耳字壕乡政府也将上述四至界限内的土地交与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土地后,平整土地,改良土壤,治理荒山,栽种杨树、柳树、柠条、沙棘等树取得了良好的效益。从1997年4月10日承包土地到2010年6月19日的13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任何纠纷,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征地未经原告确认四至界线,程序违法。2、第三人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违法。2010年6月19日第三人树林召镇段家壕社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原告承包的上述荒山收回,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社集体所有,原告请求镇政府解决,2014年11月18日树林召镇政府答复土地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归实施者所有。2013年5月210国道树林召至东胜段扩建征用土地,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也在被征之列,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遂起纠纷。根据原告的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5)18号补偿决定,该决定仅对原告承包的0.141亩旱地,0.8146亩林地,以及地上附着物0.3亩葱给予补偿,对原告承包的其他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漏测漏定。综上所述,18号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三人违反《土地承包法》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复议机关未起到监督的作用,因此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告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经镇政府、村委和社集体两年多协商无果,被告依法决定征地补偿费归社集体所有,任顺厚和社集体没有争议的旱地、林地及葱地共计补偿20929.3元,补偿款已经提存公证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同意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第三答辩意见,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及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审批文件,证明征地行为合法;2、补偿协议书,证明已与任顺厚达成部分补偿;3、送达回证,证明补偿决定已送达;4、征地图纸及影像资料,证明所征地位置、面积、四至等。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复议程序中立案、听证、送达等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补偿标准应评估;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未经原告确认;认可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数量、位置;2水土保持放牧合同书,证明原告合法经营涉案土地;3、段家壕社回收荒地会议决定,证明回收承包地违法;4、征地视频照片,证明被征地地貌;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社集体会议不合法;6、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对土地有承包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视频及照片准确位置,证人未出庭;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涉案土地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社集体会议决定,证明所有荒地归属集体管理,原告曾经同意;证据2村委证明,证明镇政府已将土地承包证费用退回村委;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已领部分征地款;证据4树林召镇人民政府124号件,证明在第三次划拨五荒时原告未提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2、4均违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证据一致,予以确认;证据4、5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被告及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征地现场图纸,涉及原告部分未经被征收人现场指认或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征地补偿面积是否少于实际征地面积,第三人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的效力如何确定。原告的征地补偿面积包括旱地、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葱,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被告对被征收人土地征收时未经被征收人指认或确认,程序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第三人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的效力确定问题。原告补偿征收面积是否少于实际征地面积,需要先明确第三人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的效力,收回有效或无效都将直接影响被征收土地面积的确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和四至界线,本案第三人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将其部分收回,其效力如何确定属于民事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问题,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争议未予确认并不违法。关于征地补偿费的补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未将土地补偿费补偿原告,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5年6月8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5)18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承包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三)、责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娜 琴法条连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