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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侯艳霞、邱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侯艳霞,邱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1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357692-3。代表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汉族。被告侯艳霞,女,汉族。被告邱剑,男,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侯艳霞、邱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艳霞、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第一被告侯艳霞以购买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18幢2单元19层xxxxx号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身份资料,提供了《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填写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侯艳霞、邱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512160000xx号《个人贷款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9万元整,贷款利息率为年利率7.785%,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42年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6日时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451118.06元。为保护银行金融资产安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艳霞、邱剑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353973.18元,及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97144.88元,本息合计1451118.06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18幢2单元19层xxxxx号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第二被告邱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艳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5512160000xx,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侯艳霞)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9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42年2月20日止,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1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18幢2单元19层xxxxx号房,房地产权属证号:Y1106xxxx。该合同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同时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侯艳霞、邱剑,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18幢2单元19层xxxxx号房,合同登记号:Y1106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2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艳霞发放139万元的个人贷款,贷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4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市房预抵字201203802667,合同登记号Y1106xxxx。贷款发放后,被告侯艳霞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侯艳霞累计3期逾期还款,11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侯艳霞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53973.18元、逾期利息106405.6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借据、购房收款收据、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艳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侯艳霞、邱剑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侯艳霞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侯艳霞累计3期逾期还款,11期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艳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3973.18元、利息106405.6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邱剑与侯艳霞系夫妻关系,侯艳霞因贷款购置房产虽系以其个人名义,但贷款所购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邱剑对上述债务亦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霞、被告邱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353973.18元、利息106405.6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若被告侯艳霞、邱剑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侯艳霞、邱剑已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18幢2单元19层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艳霞、邱剑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史 琳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