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刘某与李某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37号原告:翟某某,女。原告:刘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军,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原告翟某某、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军、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许,双方因建房纠纷在颍泉区姜堂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新街路口发生厮打。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接警后,依法处理,对翟某某作出阜泉公(姜堂)行罚决字(2015)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500元;对丁某某作出阜泉公(姜堂)行罚决字(2015)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500元;对李某某作出阜泉公(姜堂)行罚决字(2015)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作出后,李某某与丁某某均对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翟某某受伤当日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423.2元。复印病历工本费10元。翟某某���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皖天衡(2015)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翟某某被打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休息期为30天;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其支付鉴定费800元。翟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4433.2元、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0天)、护理费1774.12元(104.36元/天×17天)、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800元;原告翟某某在此事件中未构成伤残及其他严重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36.72元。原告翟某某的损失系由被告李某某殴打及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相互殴打共同造成。结合公安机关对三人的处罚结果,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85.63元;剩余30%责任由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按同等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丁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75.54元,原告翟某某自行负担剩余15%的损失。原告刘某虽提供了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的医疗费650.7元的发票及用药清单,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伤情存在的依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6885.63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1475.54元;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翟某某、刘某负担18元、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