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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肃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铁建与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肃行初字第1号原告杨铁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0893-6法定代表人周申伟,男,职务局长。原告杨铁建诉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为撤销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调取了肃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卷宗,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肃国土资罚决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杨铁建,由杨铁建本人签收。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调取的卷宗中有本院对当事人杨铁建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杨铁建承认肃宁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认送达回证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承认国土资源局曾多次制止其建房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肃国土资罚决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原告杨铁建,由杨铁建本人签收确认。原告杨铁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和复议,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届满后,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已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原告杨铁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其签收肃国土资罚决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铁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