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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烈与潘特冲、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烈,潘特冲,王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马烈。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特冲。被告:王美霞。被告潘特冲、王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特冲、王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烈诉被告潘特冲、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烈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潘特冲、王美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烈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日期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特冲、王美霞共同答辩称:被告虽借原告650000元,但已全部归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A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潘特冲将车辆给原告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条有异议,因被告同样有原告归还的借条,故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原件。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条是否为原件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但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称与原告无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转账系因原告是做承兑汇票生意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如被告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按比例扣点后支付给被告97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证据显示的经济往来系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特冲还清借款后,原告将借条的彩色复印件予以归还的事实。B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将还款汇入徐林月账户的事实。B3.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过部分借款,且明确告知被告可将还款打入徐林月账户的事实。B4.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38165元的事实。B5.车辆变更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浙B×××××号轿车抵作债务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潘特冲的父亲潘明敖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有异议,该证据系拼凑,原告不清楚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已归还;银行回单系被告潘特冲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录音中是否为原告本人,且录音时间不明确、存在非正常停顿;即使录音真实,也是原告在商议案外人的事宜,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在录音前汇入徐林月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即使录音可以被认定,也证明被告还有350000元未归还。证据B4系复印件,可随意获取,且并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B5中车辆变更信息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证明系由周巷镇云城村出具,不符合证据要求,而公安局的印章并非表明经查阅档案资料获知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还清借款后,由原告将证据B1交付给了被告,且证据B1并非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为原告本人,与生活常识不相符合,且原告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证据B3系原告和被告潘特冲之间谈话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B3显示原告和被告潘特冲在谈论还款方式、金额时,原告称“我已经吃亏了”、“车给我马烈了”、“给马烈好了,给徐林月也没事”等等,能够表明双方所谈论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宜;原告虽称在谈论他人的事宜,却拒绝给予合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在谈论他人事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B3予以认定。证据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潘特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同月30日、次月26日、2015年6月5日汇款给徐林月28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告称“280000元、一部车、承兑汇票这样三次,……你给他几万?你15000、25000、13000,53000嘛………50000算利息……”;在被告潘特冲称“车子拿回来的话,再给你370000?”后,原告称“是,370000你后来赚的……”;在被告潘特冲提出“我转给徐林月好了”时,原告称“给马烈好了,给徐林月也没事”,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与徐林月不相识的陈述不予采信;因金额、方式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潘特冲于2014年11月6日、同月30日、2015年6月5日转给徐林月的280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潘特冲于2014年12月26日转入徐林月账户的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4中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000元、13165元,与录音中提到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原告25000元、131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后已以遗失为由就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故对该份承兑汇票,本院不作认证。经核查,本院对证据B5中的车辆变更信息予以认定;证据B5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潘特冲转账650000元。同日,被告潘特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借款期限、利息。被告潘特冲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王美霞亦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潘特冲于2014年11月6日、同月30日、2015年6月5日分别向徐林月的银行账户转入280000元、15000元、20000元,以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5日前,被告潘特冲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25000元和13165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用以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特冲交谈,被告潘特冲对谈话进行了录音,两人谈话内容包括:原告认可被告已以280000元、一部车、承兑汇票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提出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25000元、13000元,合计53000元作为利息;在被告潘特冲询问“车拿回来的话,再给你370000元?”时,原告称“是!370000元你后来赚到的”;在提到车辆价格时,被告潘特冲称“我这部车拍过来才8月份,是160000”,原告称“我给你把车卖掉……,你一定要作,150000最多……这部车的市场价是120000元”,“少卖点,你要给我赚一些的呀!”;在被告潘特冲称“那么就370000元。还是这个方案好,今天这样我马上给你转20000,350000元就20号以前一次性弄掉,可以吗?”,原告称“跟你老婆商量一下”;被告潘特冲称“我马上转给徐林月了”,原告称“给马烈好了,给徐林月也没事”等等。同日,被告潘特冲向徐林月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潘特冲拍得宁夏鼎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名下的浙B×××××号轿车一辆后,于2014年12月4日将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浙B×××××号车辆并办理了过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潘特冲将浙B×××××号车辆过户至潘明敖名下,潘明敖为被告潘特冲父亲。2015年7月7日,该车的所有权人由潘明敖变更为原告马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向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因两被告对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马烈和被告潘特冲于2015年6月5日确认再行归还370000元的方案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在2015年6月5日起需再行归还原告37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潘特冲于同日以向徐林月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被告潘特冲以一辆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关于该辆轿车的价值,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拍卖价格、车辆使用情况等,本院酌定为150000元。被告所辩称的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尚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特冲、王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烈借款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马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马烈其余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马烈负担3565元,由被告潘特冲、被告王美霞共同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