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珍,张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朱玉珍,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环城街道永昌村一社。被告:张伟,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一社。原告朱玉珍诉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已分居4年。原告系再婚,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伟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本及舒兰市环城街道永昌村民委员会、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玉珍与被告张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