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田年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田年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杏嫦,该支行员工。被告:田年长,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85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田年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汉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杏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为52×××18。开卡申请书内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的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7.5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942.82元,合计共10850.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907.5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942.82元,合计共10850.3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年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田年长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为52×××18。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的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7.5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942.82元,合计共10850.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050.32元、利息及相关费用546.81元,合计共4597.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书、持卡人身份证、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没有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取现金本息及相关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年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50.32元及利息及相关费用546.81元(该利息和相关费用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之后利息和相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1.26元,由被告田年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绍汉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