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兴聪与谭国强,谭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聪,谭国强,谭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杨兴聪,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1642。被告谭国强,男,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019。被告谭国富,男,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91。原告杨兴聪诉被告谭国强、谭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强、谭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聪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国强之间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谭国强的生意周转困难,哀求原告借钱给被告谭国强。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谭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开平市长沙东郊东路的房作为抵押,谭国富作为担保偿还欠款。原告给被告谭国强三年的时间还款,希望被告三年内还清。但被告谭国强至今未有任何还款,且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国强偿还欠款,谭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并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国强立即向原告杨兴聪偿还欠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谭国富对谭国强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谭国强名下的房屋开平市长沙东郊东路10号一幢307房享有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还给��告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兴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谭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国强主体资格;《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谭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国富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房产证原件2份,证明谭国强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后经我方了解,该房产证是伪造的。被告谭国强、谭国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国强、谭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谭国强因业务��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谭国强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谭国强因业务需要,向杨兴聪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经双方协商,谭国强愿意以名下房屋(开平市长沙东郊东路房)作为抵押,并以谭国强弟弟谭国富作为还款担保人。此款项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谭国强,担保人:谭国富。2011年11月1日。”另《借据》的“¥30000”、“××”及签名“谭国强”有被告谭国强的捺印,签名“谭国富”有被告谭国富的捺印;以及《借据》附有被告谭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谭国富在涉案借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涉案位于开平市长沙东郊东路的房屋没有就涉案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出借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谭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国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利率为动态利率,为确保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6%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行利率调整,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计算。另关于被告谭国富对被告谭国强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谭国富在涉案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谭国强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谭国富在涉案借款中应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被告谭国富,向其主张履行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谭国富已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谭国富对涉案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涉案位于开平市长沙东郊东路的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物为不动产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设置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给原告杨兴聪;二、驳回原告杨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杨兴聪已预交纳),由被告谭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