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雷军与娄法成、郝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娄法成,郝桂荣,娄某某,李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雷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卫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法成,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桂荣,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娄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宏辉,系娄某某母亲。被告李宏辉,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军诉被告娄法成、郝桂荣、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娄法成、郝桂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诉称,四被告系娄晓东的父母、子女、配偶。娄晓东在2014年10月31日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娄晓东后,娄晓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娄晓东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帘子布厂体育场购买有房产一套,系其遗产,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四被告均为娄晓东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贵院在其继承的份额内偿还娄晓东的债务。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法成辩称,我儿子去世前从来没有提过此事,我儿子去世后,原告去找我们,我们之前不知道此事,这些款我们也没有用。被告去世时身上只有40元钱,我放弃继承我儿子的遗产。被告郝桂荣辩称,我生病我儿子从来没有给我拿过钱,我看病的钱是我厂里给我捐的款,原告起诉的这些事我们都不知道。我放弃继承我儿子的遗产。被告娄某某辩称,放弃继承。被告李某辩称,娄晓东婚后有不良的恶习,我俩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离婚,因为有孩子,娄晓东也保证不再赌博,双方又办理了复婚,但是又进行赌博,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双方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娄晓东从未向家庭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扶养费,在2013年9月我自己筹钱购买了房屋,娄晓东没有出资一分钱,该房产应当属于李某个人所有,且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将该财产分割给李某,我不清楚娄晓东在外是否有外债,娄晓东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的生活,娄晓东去世后并没有任何的遗产,李某也没有接受娄晓东的任何遗产,放弃继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娄晓东(死者)向原告雷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雷军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借款人,娄晓东,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份娄晓东因病死亡。其在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帘子布厂体育场购买有房产一套,交部分房款180000元。四被告系死者娄晓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产有继承权。庭审中原告雷军本人陈述的支付情况是:2012年开始借给娄晓东款,2014年10月份的200000元现金是陆续借的款,最后累计一个总条。其中包含2014年10月4日在宏道羽毛球馆给娄晓东50000元,有担保人;2014年5月2日在宏道羽毛球馆借给陈胜利10000元,娄晓东为担保人;2014年3月18日在宏道羽毛球馆将300000元现金交给娄晓东。另查明,被告娄法成、郝桂荣分别系娄晓东的父亲、母亲。1999年9月15日被告李某与娄晓东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娄某某,2006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与娄晓东离婚,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某与娄晓东复婚,复婚期间购买帘子布单位房一套,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与娄晓东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双方有位于帘子布单位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剩余房款由女方缴纳,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娄晓东的遗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娄晓东出具的借条向债务人的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查明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娄晓东的遗产,且原告雷军陈述的娄晓东购买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帘子布厂体育场购买有房产一套,但该房系娄晓东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在娄晓东死亡前,与被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处分给被告李某。原告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娄晓东留有其他遗产,四被告明确放弃继承娄晓东的遗产,故原告雷军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娄晓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