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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爽,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3号,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玉兰苑23-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礼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赵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向被告购买品名为“美孚威格力1405机床导轨油”,用于原告设备机床ToyodaFH63S的使用。2014年9月起,使用该导轨油的机床发生故障,经检查系Y-Z直角度精度损坏,损害的原因是长期使用润滑度不够的导轨油所致。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检测,发现其浓度明显低于美孚该品牌油品的正常标准。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提供上级供应商,并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均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3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16838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38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包括:1、定单3份;2、送货单;3、入库单;4、出库单(其中2、3、4备注中合同编号与合同一致);5、库存照片;6、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导轨油,库存还剩7桶的事实;证据二、采购定单统计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只向被告采购了涉案导轨油的事实;证据三、丰田工机(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的证明、机床上的使用说明书、中文译本1份。证明涉案机床推荐使用1405号美孚导轨油;证据四、丰田作业报告书、与原告员工张志刚谈话记录、与被告员工刘智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FH63S机床受损的原因,并且就该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证据五、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的邮件记录、美孚公司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许可美孚公司使用美孚商标,还证明经过美孚公司的鉴定,被告供应的产品不是美孚公司的正品;证据六、分析报告及美孚公司官网的数据。证明被告供应的润滑油润滑度不足,与丰田公司检测报告一致;证据七、报价单2张、证明1份。证明丰田公司维修涉案设备的维修费以及原告的损失证明;证据八、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修机床的损失数额;证据九、丰田公司的证明、作业报价单4份。证明丰田公司报价246379元,后因实际维修工程师工时费减少,实际支付168386元;证据十、原告和案外人蓝海宏业(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和安全协议,以及运输时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库存的油品转移到蓝海公司的仓库保存。被告天津市威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机床系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导轨油而发生的故障。二、被告的导轨油是从正规渠道购买,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如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可与被告更换。如果被告的导轨油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原告的工作人员凭借工作经验在使用过程中必然能够发现,向被告提出更换。事实上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从被告处购买导轨油后,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的种种行为已经表明,被告的导轨油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原、被告就涉案型号的导轨油并不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从被告处购买过3次,共计18桶,分别在2013年1月10日进货6桶,1月31日进货5桶、3月9日进货7桶。根据原告的使用情况来计算,该设备每月的用量约为5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导轨油应该只使用了很短的时间。而原告称从被告处购买的导轨油尚没有使用完毕。被告是2014年10月份接到原告的通知,对导轨油的质量提出异议,距原告进货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仅使用被告的导轨油,也使用其他公司的,因此,原告的设备发生故障并不非使用了被告的导轨油导致。另外,原告的设备不是全新的,已使用过很多年,原告所述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是长期使用润滑度不够的导轨油导致,证明并不是由于在短期内使用被告的导轨油而导致,而是长期磨损的结果导致。因此原告的机床磨损与被告供应的导轨油没有直接关系。五、导轨油会因为存储的不正确而发生变质。六、原告的损失不真实,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且可以避免,故被告不予认可。七、被告交货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同云验收,证明产品没有问题。2013年1月至3月进货3次,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应再进第2批、第3批货物。原告有多台机床均使用被告的产品,其他设备没有任何问题,仍可进行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鑫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采购涉案1405号导轨油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以及被告采购的油品是美孚公司正品;证据二、鑫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从有资质的企业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定单、送货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库单、出库单、统计表、照片,认为是原告单方内部的材料,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明目的上,对原、被告存在1405导轨油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不认可剩余的7桶导轨油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经过现场的辨认,认为原告现在所持的1405导轨油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证据二采购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是英文文本,翻译文件不是翻译公司翻译的,是丰田公司自行翻译的,不予认可。另,原告所称的1405导轨油,使用说明书上所推荐的1405油,1405前面的单词与原告购买的1405油前面的单词不一致;使用说明书上的拼写为VACUOLINE,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油单词拼写是VACULINE。所以丰田公司推荐的油并不是原告从被告处买卖的油品,是不同的油品;对证据四报告书、谈话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要求丰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所检验的对象并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导轨油,而且该检验被告也没有参与,双方没有共同确认检材,所以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谈话记录是原告单方对本公司的员工所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于邮件,被告不记得是否收到过,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五邮件、鉴定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邮件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被告不清楚。鉴定书所鉴定的桶罐和商标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埃克森美孚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参与,不符合程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美孚官网的数据系英文文本,无法质证,对于分析报告质证意见同鉴定报告;对证据七报价单和证明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即便是因为被告的油品导致原告的机器设备出现故障,也应该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来进行鉴定,而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另外报价单并不是实际的花费金额,实际的花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八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仅仅显示出设备维修的费用,不能证明维修哪台设备、哪个部位,而且没有明细;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原告的机器设备出现故障与被告的油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和被告一起对设备损坏的原因以及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看不出实际维修的日期,维修的哪台设备;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该仓储合同的地址与法庭核实的地址不一致,仓储合同的存续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法庭和当事人核实的时间均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传真件对方公司的公章不清楚,签署时间是3月份,涉案是1月份的定单,且无法确定鑫泰公司是美孚公司的指定经销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鑫泰公司并不是美孚公司的指定经销商;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是1月份购买的,3月份的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机床导轨油、防锈剂等化工产品。双方通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地点、运输、包装、付款方式等。原告陈述因使用被告不合格的“美孚威格力1405机床导轨油”,导致机床ToyodaFH63S发生故障,原告委托丰田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用168386元。丰田公司出具作业报告书,载明使用问题的美孚1405油品,造成机床直角度精度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申请对涉案库存的导轨油是否为正品以及浓度申请鉴定。关于检材,原告陈述存放在蓝海公司仓库保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至蓝海公司仓库,与双方对检材进行确认并封存。被告不认可存放在该仓库的油品系被告供应,不同意将上述油品作为检材,而原告坚持鉴定。本院遴选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该协会回复,没有相应的认证授权,不能承接该委托。后原告自行将上述油品照片发给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回复,照片上的油品从包装上可以判定不是正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供应的导轨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假冒正品的情况;二、原告的机床损坏及产生修理费损失,是否系使用被告供应的导轨油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供应的导轨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假冒正品的情况。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未能完成该鉴定事项。故原告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自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至美孚公司进行是否为正品的判定。该公司回复,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外包装即可判定为假冒产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论系原告自行进行,原告不能证明其发给美孚公司的照片上的产品系被告供应的产品,因无本院及被告的参与,无法证明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客观性。故对该结论,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结论,涉案产品存在着明显的外观瑕疵,原告在收货时未尽到相应的检验义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二、原告的机床损坏及产生修理费损失,是否系使用被告供应的导轨油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丰田公司的发票、报价单、作业报告书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应在其主张的故障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参与分析故障原因及进行维修。现原告无法证实其维修的机床系诉请损坏的机床,以及出现何种故障,如何维修、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也不能证实机床出现故障,系被告供应的机油造成的。原告对上述事项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如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瑞康莱宝真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国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