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大塘面村后山森林公园广场,被告人陈某、范某与公园的管理人员李某因能否在广场内摆卖矿泉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范某徒手将李某打致枕部、左上臂擦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双方谅解书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范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