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8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2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一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一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一月八日举行婚礼,2004年1月18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于2004年2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分居多年、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3)新瓦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被告杨某某的大伯父杨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为了挽救双方家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的前三次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把握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杨某甲、杨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的父母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子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故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人300元)为妥。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子女可另行向其父母主张。原告张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该两名子女的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原告张某某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已过时间段内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