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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抢劫,于199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苑宝锁(另案处理)在长春市重庆路卓展站点乘坐362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站点时,由苑宝锁负责遮挡视线,李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的苹果6(金色,64G)手机盗走。赃物被李某某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李某某、苑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15元。案发后李某某、苑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