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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绰号“葫芦”,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8时许,段某(已判决)因帮朋友张某某的内弟胡某某向孙某某索要购房定金,约被害人孙某某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的丽晶商务酒店见面商谈。后段某带着被告人姚某及李某(已判决)、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丽晶商务酒店一楼接待大厅见到孙某某后,因段某和孙某某言语不和,遂对孙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段某、黄某等人又强行将孙某某塞进李某开的一辆无牌白色思域轿车并拉至新野县白河大桥南边的白河滩上,段某、姚某、黄某、李某等人又持木棍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部、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以5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同案犯段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甲、王某、邓某某、卢某某、陈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