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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小虎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小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建国,男,1953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守忠,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虎,男,43岁,汉族。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小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张小虎砌块厂干活,每天工资130元,被告的砌块厂8月份停产,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张小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张小虎所有的砌块厂干活直至8月份停产,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小虎尚欠原告张建国工资9000元,且被告张小虎给原告张建国写有工资欠条。因被告张小虎一直推拖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虎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建国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张小虎所有的砌块厂干活直至8月份停产,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2014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小虎尚欠原告张建国工资9000元,且有被告张小虎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张建国请求被告张小虎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小虎负担。审判员  李福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