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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超犯合同诈骗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超,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于同年7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犯合同诈骗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同诈骗罪,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组织淫秽表演罪。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及其辩护人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先后与灵璧县朝阳镇京渠村村民高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建房合同或口头约定建房事宜,在只履行部分合同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四建房户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给四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45648.08元(其中高某7333.76元、杨某甲17330.64元、王某甲6864.64元、王某乙14119.04元)。二、组织淫秽表演罪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超打电话给灵璧县杨疃镇朱冉村的朱某,让其到灵璧县朝阳镇大赵村进行淫秽表演。当晚19时50分,朱某在赵超的组织下进行淫秽表演达30余分钟,围观人员达200余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5648.08元,数额较大;又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超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对于组织淫秽表演罪,他没有组织朱某跳“脱衣舞”,他得知朱某在舞台上跳“脱衣舞”时就让其停止表演。(二)对于合同诈骗罪,认为他与四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他实际收取王某甲工程款26000元、高某工程款60500元、杨某甲工程款36500元,三家的房屋没有施工完毕,是因为上述三被害人没按约定给付建房款,且后期高某、杨某甲将他的建筑模板、脚手架、搅拌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变卖,致使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王某乙家的房屋是王某乙的丈夫韩某要求延迟施工,后来已将房屋竣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赵超的行为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赵超打电话约朱某进行表演,并没有要求她进行脱衣舞表演,没有实施组织行为,朱某进行淫秽表演,与被告人赵超无关;(二)被告人赵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具有能够正常履行建房合同的能力,亦有实际履约的行为,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骗取财物,更没有占有的事实。双方在履约时间上或支付方式、垫付款等方面产生纠纷,应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本罪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一)2011年7月份,被告人赵超与灵璧县朝阳镇京渠村村民高某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人赵超为高某承建五间二层楼房(包工不包料),房屋长15.2米、宽12.1米,约定工程款为54000元,并约定超出规定面积按160元/平方收工程款,房屋实际施工长15.8米、宽14.0米,高某总计给付被告人赵超工程款60500元。在房屋建到二层封顶后,被告人赵超停止施工。高某于2012年3月份,又重新找他人施工将房屋建成。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超为高某建房的工时费为48666.24元。(二)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超与灵璧县朝阳镇京渠村村民杨某甲口头约定建房事宜,由被告人赵超为杨某甲承建三间二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44000元,杨某甲总计给付被告人赵超工程款35600元,在房屋建到要二层封顶时,被告人赵超停止施工。杨某甲于2012年2月又重新找他人施工将房屋建成。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超为杨某甲建房的工时费为21269.36元。(三)2011年1月份,被告人赵超与灵璧县朝阳镇京渠村村民王某甲口头约定建房事宜,由被告人赵超为王某甲承建四间二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38000元,王某甲总计给付被告人赵超工程款32000元,在将房屋建到二层封顶后,被告人赵超停止施工。王某甲于2012年初又重新找他人施工将房屋建成。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超为王某甲建房的工时费为27835.36元。(四)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赵超与灵璧县朝阳镇京渠村村民王某乙丈夫韩某口头约定建房事宜,由被告人赵超为王某乙家承建四间二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47000元,王某乙总计给付被告人赵超工程款47000元,在房屋建到二层封顶、内墙粉刷完毕,被告人赵超停止施工,2012年9月,被告人赵超安排工人继续为王某乙家施工至房屋全部竣工。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超为王某乙建房至2012年8月时的工时费为32880.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民宅建造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赵超与高某约定建房时间、面积、工程款、完工时间,另合同上又注明赵超收取高某工程款48500元。2、《借条》证明,被告人赵超收取杨某甲工程款35600元、韩某(王某乙丈夫)工程款47000元、王某甲工程款32000元、高某工程款12000元。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4日,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灵璧县朱集乡朱集村将被告人赵超抓获。(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5)76号《关于朝阳镇京渠村在建房屋工程工时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超为高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建房的房屋工程工时费共计为130651.92元。(四)被害人陈述1、杨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他和赵超口头约定,赵超为他建二层楼房,工钱为44000元。地基下好后,赵超向他要10000元工钱,一楼墙壁垒到四檐齐时,赵超向他要了10000元工钱,上一楼楼板时,赵超又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他要10000元,一楼楼板上好后,赵超又向他要钱,他没有办法又给赵超8600元钱,从此,赵超就跑了,他打赵超电话不接,到赵超家也没有找到。2013年2月份,他又花22000元找别人将房屋建好。赵超总计收他38600元钱,给他写了35600元的借条。2、王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1月,他和赵超口头约定建房事宜,工钱总计为38000元,开工前先预付28000元,二层封顶后付剩余部分,房屋应在三个月内保质保量建好。协议达成后,在开工时他给赵超26000元,在一楼封顶时,赵超以提前发工人工资为由向他要剩余的工钱,他又分两次给赵超8700元钱,后二层没有建好,就找不到赵超了。他又花20000元找别人才将房屋建好。3、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11月,她丈夫韩某与赵超口头约定,赵超为他家建二层楼房,工钱为47000元。下好地基后,赵超向他家要了16000元工钱。2011年5月,赵超将她家的房屋建到二楼,她家将剩余的31000元工钱付给赵超后,赵超就不来了,韩某多次找赵超也没有找到。2012年9月份,赵超又安排工人继续为她家建房,2012年底房屋竣工,她家也没有再给赵超钱。4、高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15日,他先付赵超10000元建房定金,双方又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总工钱为54000元,签订合同时,赵超称没有钱发工人工资,叫他先付工钱,他又付给赵超48500元。同年8月16日二楼封顶,赵超以发工人工资为由要钱,他又两次分别给赵超2000元钱,此后就找不到赵超。2012年3月份,他又花30000元找别人把剩余的工程干完。他总计给赵超62500元钱,工钱为54000元,因赵超建房用的模板很旧,为不影响房屋质量,就多给6500元钱让赵超购买新的模板,这些模板现被他使用。(五)证人证言1、刘某(王某甲妻子)证言证明,赵超给她家建房,总计给赵超34700元工钱,但赵超没有建好房屋就跑了,造成近四万元的损失。2、王丙珠证言证明,赵超为王某甲建房只建到二层封顶,内外墙及地面都没有做好。3、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韩某找赵超盖房,约定工钱为47000元,几个月后,赵超拿过47000元钱没将房屋建好就跑了。他们村王某甲、高红茂、杨某甲三家也因建房被赵超骗有几万元钱。王金才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丙。4、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杨某甲找赵超建房,赵超叫杨某甲先交建房预付款38600元,赵超收钱后带工人只给杨某甲盖一层楼就跑走了,杨某甲打赵超电话打不通,到赵超家也没有找到。2012年2月份,杨某甲家又找其他建筑队接着建房。他们村还有王某甲、高红茂、韩某等人也被赵超骗了。5、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杨某甲找赵超建房,双方说好工钱为44000元,当赵超将房屋建至二楼四檐齐的时候,杨某甲已经给38500元钱,这时赵超跑了,杨某甲多次去找赵超也没有找到。杨某甲又重新找人建房,到2012年3月份,房屋才建好。他们村还有王某甲、韩某等人也被赵超骗了。6、杨某丙证言证明,赵超收到高某6万多元的工钱,没有把高某家的房屋建好就跑了,2012年4月,高某又找黄庄村的建筑队继续建房,杨某甲家给赵超预付工钱44000元,赵超还没有把二层墙砖垒好就跑了,杨某甲后来也是找别的建筑队把房屋建好的。他们村还有高红昌、韩某等人也被赵超骗了。7、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甲家的二层楼房是赵超承包盖的,赵超收过工钱,房屋没有盖好就跑了,当时房屋只能算盖一半。最后又花近20000元重新找人盖。赵超收过他们村六七家的房屋工钱,房屋都没给盖好就跑了。马计庆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戊。(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超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和韩某口头约定为其建二层楼房,工钱为47000元,房屋地基下好,他以发工人工资为由问韩某要16000元工钱,二楼封顶后,他又以发工人工资为由问韩某要了31000元工钱,两次均写有借条,他拿过钱就跑了。2011年1月份,他和王某甲口头约定为其建二层楼房,工钱为38000元,建房前王某甲预付26000元工钱,打好地基后,他又从王某甲处拿2700元,2011年7月,二层封顶后,他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王某甲要6000元钱,之后他就没有给王某甲家干活。2011年5月份,杨某甲找他建房,双方谈的建房工钱为44000元。杨某甲预付10000元,房屋一层墙垒齐后,他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杨某甲要10000元,一楼上楼板时以同样的理由要10000元,垒二层墙时,杨某甲又给他8600元,他都给杨某甲写了借条。2011年6月份,高某找他建房,先给他10000元定金,一个多月后,他又叫高某给48500元,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房屋建到二楼,他又两次向高某分别要2000元钱,之后就走了。他一共向高某要62500元钱,给工人发工资50000元,剩余的钱被他花了。高某家的房屋还得15000元左右能盖好,经高某同意,他把价值20000多元的脚手架、壳子板等物品抵给高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人赵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赵超案发时为农村建房包工头,案发前常带工人承建房屋,被告人赵超收取王某甲、杨某甲、高某、王某乙的大部分建房款或全部建房款后,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工程,说明被告人赵超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双方现在对工程款总额、给付时间、已给付数额及停止建房的原因发生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存在签订、履行建房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组织淫秽表演事实2015年1月5日,灵璧县朝阳镇大赵村村民赵某儿子结婚,雇用被告人赵超的喇叭班,被告人赵超打电话联系朱某,让其到大赵村进行淫秽表演。当晚20时50分,朱某在赵某家门口搭建的演出台上进行淫秽表演达30余分钟,现场观众约有二百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4日晚8时40分许,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灵城镇99度快捷宾馆将被告人赵超抓获。同年7月17日晚,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又在灵璧县灵城“心港快捷宾馆”将被告人赵超抓获。2、《前科证明》证明,赵超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历。3、《户籍信息》证明朱某、石某及被告人赵超的年龄、民族、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刑事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载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超在朝阳镇大赵村赵某门口组织朱某进行淫秽表演。(三)视听资料光盘载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超在朝阳镇大赵村赵某门口组织朱某进行淫秽表演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赵超电话联系叫她到大赵村表演。因为事主家请两家喇叭班,赵超叫她做淫秽表演吸引观众。晚上8时40分左右,她上台表演,先脱掉衣服,露出“三点式”跳,后来又脱掉里边的裤头,先后拿大葱、黄瓜、鸡蛋、啤酒瓶插在阴道里表演,舞台下有一二百人观看。她表演约有30分钟后结束,赵超给她500元钱。2、石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赵超叫朱某到大赵村演出,因为事主家请两家喇叭对唱,赵超为了吸引观众,就叫朱某做淫秽表演。演出结束后赵超给朱某500元钱。3、赵某证言证明,他儿子2015年1月5日结婚时雇佣赵新成和赵超两家喇叭班,当天晚上7点左右,赵新成和赵超两家喇叭班开始演出,过有一个多小时,听说赵超舞台上有女的跳“光腚舞”,他就出来要求赵超停下来,当时台下有一二百个群众在观看。(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超供述证明,本村村民赵某儿子结婚同时雇佣他和另一家喇叭班,赵某当时说该怎么尅就怎么尅。他通过微信找到跳“三点”歌舞的朱某,谈好价格为800元。1月5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朱某上台表演,他当时在台下,朱某先是身上剩下“三点”在台上跳,随后把拿来的啤酒瓶、鸡蛋、大葱往自己的下体里塞,台下有一二百人看。朱某表演大约有五分钟。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超没有组织淫秽表演,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超实施了组织妇女当众进行色情淫秽表演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妇女当众进行色情淫秽表演,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超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合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犯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超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