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福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祥,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福祥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滨场路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1881元的闽C×××××号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福祥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洋柄19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1一辆台欣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福祥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第二片区55号后面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浦某一辆价值1304元的台铃牌电动车。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许福祥伙同瞿某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泉安中路石美辅料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一辆价值1853元的台铃牌电动车。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福祥伙同瞿某书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南区38号旁巷子,盗走被害人秦某一辆八闽安娜牌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许福祥伙同瞿某书预谋后,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林村一区2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价值1618元的台铃牌电动车。7.205年8月28日,被告人许福祥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龙德路90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郑某2一辆价值1147元的韩菱牌电动车。综上,被告人许福祥盗窃7起,可查明的赃物总价值7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福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具,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同案人瞿某书供述,被害人王某、郑某1、浦某、张某、秦某、蔡某、郑某2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福祥退赔被害人浦玉香、张剑坤、蔡清丽、郑飞祥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304元、1853元、1618元、1147元,并退赔被害人郑维涛、秦大凡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