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建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小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夏时群,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10月2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时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7时55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新桥镇的影视城对面工地出发,沿影视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公岙村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安全驾驶,与前面同向行走的葛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一致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葛某死亡,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660元、丧葬费人民币26874元、医疗费人民币34823.87元、误工费人民币1178元、护理费人民币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62元,合计人民币553008.87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523008.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象山县新桥镇高塘村证明、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绿佳牌电力驱动的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对面工地驶往象山县石浦镇。同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该电力驱动的二轮摩托车沿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与象山县茅石线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绿佳牌电力驱动的二轮摩托车与前面同方向沿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的南侧路边步行的葛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即向警察表明身份,交通警察将受伤的葛某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1日,葛某经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4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标记有“绿佳”的电力驱动的二轮电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11月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葛某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葛某于1966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葛某与其丈夫林某甲共生育二个女儿,均已成年。葛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823.87元,并造成葛某误工损失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她与葛某在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由西往东靠道路南边路边散步,她走在前面,葛某走在后面,后她听到声响往后一看,发现葛某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在地,驾驶电动车的是一个女的,警车到达现场后将葛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晚,她母亲葛某在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无法治疗而于2015年10月30日晚出院,于次日2时30分死亡的事实。3.事件单,证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58分,被告人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现场的痕迹及事故车辆情况等事实。5.身份证明号码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0月24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标记有“绿佳”的电力驱动的二轮电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8.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事故车辆已被发还情况的事实。9.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葛某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因2015年10月30日,被害人葛某病情危重,患者家属决定自动从宁波市第四医院出院回家的事实。10.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葛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葛某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3日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主动向交通警察表明自己身份,后被告人王某随交通警察至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13.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葛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4.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先后支付给被害人葛某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象山县公安局因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又决定撤销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的事实。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绿佳牌电力驱动的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对面的工地出发前往石浦镇,后沿象山县新桥镇影视城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桥镇影视城大道红绿灯附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发生碰撞,行人受伤倒地,她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由警车将受伤的妇女送往医院救治,她自动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后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的事实。1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象山县新桥镇高塘村证明、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身份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被害人葛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系被害人葛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系被害人葛某母亲的事实。18.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葛某经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无效而出院,共造成葛某误工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823.8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葛某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660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28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6874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人民币34823.87元、葛某的误工费人民币1178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8日)、护理费人民币1030.78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7日×1人)、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30元×6日)、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62元,共计人民币552108.65元为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被害人葛叶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葛叶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108.65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2108.6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