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良诉被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国双、冯跃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良,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国双,冯跃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412号原告:王宝良,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冯跃昌,经理。被告:冯国双,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冯跃昌,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良诉被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国双、冯跃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良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000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良撤回对被告鞍山四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国双、冯跃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宝良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0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0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250元,故总计应退还2275元。)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