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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振作与白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作,白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张振作,男,1983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白芳芳,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张振作与被告白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拒还借款。被告白芳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白芳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一张内容载明为:“借款人白芬芬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张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白芳芳身份证码350524197704233065地址:沧翔路538号203室联系电话:130159166852014年3月30日如果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作与白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月内偿还原告张振作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白芳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天赐人民陪审员  颜友利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