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许承统、陆平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许承统,陆平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代表人林仁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承统,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陆平心,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许承统、陆平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承统、陆平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许承统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310217683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由被告许承统、陆平心所有的座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5幢707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陆平心于2011年1月20日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19000元借款转入双方指定认可的账户,被告许承统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但被告许承统从2014年9月20日起一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156026.54元及利息、罚息8248.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承统提前还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26.54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7260.46元、罚息988.36元,合计8248.82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计算);2.被告许承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5幢707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陆平心对被告许承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承统、陆平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承统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许承统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许承统提供其与陆平心共有的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5幢707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陆平心于2011年1月20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承统发放贷款219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一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许承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847.18元、利息7260.46元、罚息988.36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宁房他证TN字第201210**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贷还款计划、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承统、陆平心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内容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许承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847.18元、利息7260.46元、罚息98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许承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8847.18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37179.36元,共计156026.54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承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5幢7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平心对被告许承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被告陆平心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陆平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承统、陆平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承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56026.5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利息7260.46元、罚息988.3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承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若被告许承统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许承统、陆平心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5幢707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陆平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许承统、陆平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