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戴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220号1-4楼。负责人徐腊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戴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志龙。被告刘桂芬。被告戴岳明。被告孙思姣。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尖公园2-120。法定代表人冯凯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都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南亚公司;汇票于2015年3月13日开具,于2015年9月13日到期;垫款本金14822775.06元未归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南亚公司应承担南京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3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沪安公司、昊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请求法院判决:1、南亚公司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14822775.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22775.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南京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3800元。2、对南亚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沪安公司、昊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亚公司、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沪安公司、昊迪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最高债权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对账单、贷记通知、垫款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书、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南亚公司、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沪安公司、昊迪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沪安公司对南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14822775.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22775.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南京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3800元。二、对南亚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昊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南亚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沪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9209元,由南亚公司、戴志龙、刘桂芬、戴岳明、孙思姣、沪安公司、昊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为到期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