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2010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魏XX在本市莲湖区御笔华章小区1号楼2308室开设赌场,购买“龙虎斗”等赌博工具,并招聘闫XX为服务人员。该赌场2015年7月20日开始营业,7月2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魏XX、闫XX及汪XX等三十一名赌博人员。当场查获透明玻璃发牌器一个、龙虎斗路珠一付、宾王扑克牌8付、龙牌标示一枚、虎牌标示一枚及赌资599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闫XX等人证言、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魏XX在本市莲湖区御笔华章小区1号楼2308室开设赌场,购买“龙虎斗”等赌博工具,并招聘闫XX为服务人员。该赌场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营业,7月2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魏XX、闫XX及汪XX等三十一名赌博人员。当场查获透明玻璃发牌器一个、龙虎斗路珠一付、宾王扑克牌8付、龙牌标示一枚、虎牌标示一枚及赌资59900元,其中14900元赌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随案移交赌资4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4、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闫XX、张X等人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9、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随案赌资人民币4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赌博工具透明玻璃发牌器一个、龙虎斗路珠一付、宾王扑克牌8付、龙牌标示一枚、虎牌标示一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