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鹏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98号罪犯宋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宋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一终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宋鹏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宋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减刑后,取得考核分103.1分,获得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