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锦平与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平,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锦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太生,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学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平与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太生、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平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学钢与我是朋友关系,2005年王学钢找到我说要成立一家公司,让我出资成为股东。在王学钢的游说下我于2005年3月9日拿出了300000元作为给被告的投资,被告给我出具了占被告股本15%的股权证。同年9月王学钢又找到我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想向我借款,我于2005年9月30日借给了被告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每月25日支付,被告并且给我出具了借条。随后被告总是以经营不好和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对我的分红和还款义务,直到2012年8月我在查了被告的工商档案后才知道我根本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学钢多年来一直在欺骗我。被告多年来一直利用我的资金进行经营,但却没有给我任何的回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贷款利率6.5%四倍计算)936000元(时间分别以2005年3月9日,2005年9月30日到2014年3月9日计算)。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的股东应该具备以下特征:在公司章程上(包括公司设立协议)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具备上述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的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有部分特征,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没有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及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性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它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于其它实质特征。本案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的范畴,虽然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未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以反映其作为我公司的股东,所以从形式要件方面无法得出原告系我公司股东的结论,但本案中对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优先适用实质特征,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是知情的,应该依据实质特征而不仅仅是依据其形式特征来认定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原告向我公司投入了资本,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说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对我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行为使其具备了认定股东资格的一项实质要件,并且原告在向我公司投入资本后,在2006年、2007年均按一定的比例领取了公司的年度红利分配款,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只能转让股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是存在的,但部分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已经写清楚每月的25日前支付利息,应该以每月的25日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只有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支付利息的标准也应该按照借条上列明的月息8‰计算。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李锦平出具了股权凭证,承认原告向被告投入股本金300000元,占被告总股金的15%。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原告李锦平。200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每月25日支付。之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原告在2007年2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了60000元,并在红利发放明细表中由原告的妻子签字。以上事实有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股权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红利发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同意出资成立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上签名,并且至今原告也不予承认该份投资协议书,对于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锦平支付给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00000元,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但被告未将原告记入股东名册,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将原告列明,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进行登记,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后参加了股东大会,参与了任何重大事项的表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关于造成了损失,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2006年1月25日李跃进替原告领取了3000元,但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3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60000元,应从被告应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8‰,应该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贷款利率6.5%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利息是依附于本金存在的,不能将本金和利息割裂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100000元借款利息中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锦平300000元。二、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锦平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05年3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李锦平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300000元还清为止。四、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李锦平利息,利率按照月息8‰计算,计算至100000元还清为止。五、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锦平支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李锦平的60000元。驳回原告李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4元,由原告李锦平负担4724元,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