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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二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光明社区富顺巷156-2号。法定代表人:李思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0元,上诉人(一审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5元,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退还7875元给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001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2001元给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