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专科文化程度,住阿克苏市。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男,维吾尔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吾加卜拉,男,维吾尔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温宿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中专文化程度,住温宿县。(系被告之哥)。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吾加卜拉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病情,导致了我公司聘请被告在温宿县农业发展银行当保安。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温劳人仲(2015)83号仲裁裁决书,将该劳动关系以正常劳动关系处理,作出了错误结论。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温劳人仲(2015)83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被告工资方面证据不足,因此我公司不服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温劳人仲(2015)83号仲裁裁决书。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辩称,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温劳人仲(2015)8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正确、公正裁决书。原告认为我隐瞒我的病情,那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并没有影响保安工作的病情,这一点,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体检报告足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起,我根据长安公司安排,在该公司指定的单位一直在当保安。原告以隐瞒病情为由,将我辞退。原告提出的事情不存在,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于2013年11月3日到温宿县长安公司上班。长安公司将被告派遣至温宿县农业发展银行当保安。2015年6月10日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离开该公司。被告人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1500元。长安公司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交被告的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艾力·阿肯木辞职后,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2015年11月6日,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2015)第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11个月×1500元/月=165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2个月×1500元/月=3000元);三、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社会保险,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缴纳,应当由申请人缴纳的费用由申请人缴纳,具体的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标准为准。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8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温宿县长安公司安排,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自2013年11月3日起到该公司指定的温宿县农业发展银行当保安。原告亦认可被告到原告指定的单位当保安。原告提出“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病情,导致了我公司聘请被告在温宿县农业发展银行当保安;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正常劳动关系,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的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长安公司提出“我公司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在长安公司共工作1年7个月,因此长安公司应当给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就被告工资问题,长安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表,被告工资应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不给被告补缴原告单位应给被告缴纳的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社保,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工资情况确定数额,直接征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16500元)。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阿不都哈力克·吾加卜拉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个月×1500元/月=3000元).依法驳回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款项支付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宿县长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努尔古丽·达伍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祖克热·木塔力甫翻译麦吾兰·木塔力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