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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与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李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69号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1-6。法定代表人龚放,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2日生。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应云、蔡明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委托代理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因车祸伤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尚欠其医院医疗费用48431.60元,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48431.6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车祸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2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撕裂伤;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创伤失血性休克;心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子宫肌瘤?卵巢囊肿。为此被告产生医疗费173431.60元,尚余48431.60元未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院时以出去筹钱为由向其主治医生打了招呼,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其医院曾向被告住院病历上的联系人吴平芳打过电话催收医药费,被告以事故责任方尚未赔偿其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欠费登机口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对其治疗完毕后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经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3431.60元,尚余48431.6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4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疗费48431.60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人民陪审员  陈应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