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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祖彦玲、李义飞等与贺靖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祖彦玲,李义飞,贺靖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祖彦玲(曾用名祖艳玲,)。申请执行人李义飞,农民。被执行人贺靖武。申请复议人祖彦玲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祖彦玲与被执行人贺靖武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承担。该套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祖彦玲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南兵上村贺靖武的父母家房屋中暂住,而有争议的这套房产并非就是唯一的住所。而南兵上村委会也证明双方在其父母家中有其它住所,且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即不属于其全家人唯一的居住场所。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申请复议人祖彦玲称,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夫妻名下只有法院查封的一套房产,现其所居住的房产系被执行人贺靖武父母所有,其夫妻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且这种居住权随时都有被其父母收回的可能。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全家唯一住房,不应进行拍卖。本院查明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套房产不再是阻止执行的条件。申请复议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产拍卖后,执行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考虑保障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祖彦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