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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刘玉龙、陈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刘玉龙,陈宪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76号原告:王志刚,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臣,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龙,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宪民,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宪民妻子)。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刘玉龙、陈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被告陈宪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我在三十家子镇街里经营饲料门市,二被告经营养猪场,由于二被告在经营期间资金短缺,在我门市赊购饲料,并由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总计欠饲料款78,000元。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龙未答辩。被告陈宪民辩称:猪场是刘玉龙开的。陈宪民是给刘玉龙打工的,是接收饲料的人,不是欠款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街里经营首源饲料门市。被告刘玉龙在凌源市刘杖子乡东房申村经营养猪场。2012年7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刚麸子款12,500元。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首源饲料门市人民币13,250元。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首源饲料门市人民币16,400元。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首源饲料门市人民币6,375元。2013年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9,475欠条一张。上述5笔欠款合计78,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刚及被告陈宪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芹陈述笔录,欠条两张,欠据三张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总计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龙、陈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饲料款7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