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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李军、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淑珍,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军,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瑞芳,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清全,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齐玉雪,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坤华,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淑珍与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瑞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清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齐玉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坤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向原告王淑珍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12个月。到期后,各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向原告王淑珍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偿还原告王淑珍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王淑珍负担109元,由被告李军、王瑞芳、杨清全、齐玉雪、杨坤华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何茂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