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正,信用社职员。被告孙中干,无业。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正、被告孙中干、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中干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下设的湖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12个月还清本息。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岳阳市××区柳林洲镇挂口,地号为2XX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干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派人多次催讨,被告孙中干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从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中优先受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中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合理、合法,但现在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过来,请求原告能够先结息再办理续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中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证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孙中干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4、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孙中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5、湘岳君他项(2012)第XX号,用以证明该抵押物的义务人为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6、孙中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孙中干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孙中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中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孙中干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中干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君××柳林洲镇挂口,地号为2XX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孙中干的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干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派人多次催讨,被告孙中干一直没有清偿。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中干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孙中干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土地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孙中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孙中干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中干的借款仅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中干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9.9‰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地号为2XX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孙中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2元,减半征收15616元,由被告孙中干、岳阳市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