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习某某与张吉喜、栾颖、何某某、丁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某某,张吉喜,栾颖,何某某,丁梅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习某某。法定代理人:宁招英(系习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习三芽(系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长根(系何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兰(系何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喜、栾颖、何某某、丁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宁招英、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被上诉人张吉喜、栾颖,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日,上诉人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习某某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习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上诉费6036.28元,减半收取3018.14元,由上诉人习某某承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