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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20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乔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杨仁寿、贺宝明、徐星星、王金福(均已判决)等人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新安西街682号房间内,以“十三倒”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获利人民币9000多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仁寿、贺宝明、徐星星、王金福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