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继伟诉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伟,李志,曹龙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杨继伟,个体工商户,现住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现住牡丹江市。被告:曹龙日,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伟诉被告李志、曹龙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李志,被告曹龙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志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1公里处时,因躲避已发生事故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被告曹龙日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导致被告李志驾驶的车辆失控,致使其与原告杨继伟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继伟的车辆损坏。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包括:其中因该车辆在质保期内,因此按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在的4S店的车辆修理费20188元,拖车费用3249元,救援及拆解工时费用2400元,鉴定费用400元,案件诉讼费用172元,特快专递费用50元,以上合计26459元。被告李志辩称:我们认同按照敦化市物价局评估的损失,维修费及拖车费用我们不承认到4S店产生的费用,救援及拆解工时费用2400元我们也不认可,拆解费用我们认可合理的部分,评估费用、诉讼费用我们认可。另外,被告曹龙日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曹龙日人站在高速公路上,我是为了躲避曹龙日才发生的本起事故,如果不为了躲避人不会发生本起事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曹龙日辩称:关于费用方面我们同意被告李志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二被告的责任是应该明确的。被告李志是负主要责任,我是负次要责任。同时我需要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我认为我在本案中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志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1公里处时,因躲避站在高速公路上的被告曹龙日(其车辆×××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发生交通事故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该车辆未参加商业险,本案中原告不予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导致被告李志驾驶的车辆失控,致使其与原告杨继伟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继伟的车辆损坏。经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龙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继伟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高速公路交警队委托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其车损为13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用等1049元,经高速公路交警队指定敦化市恒顺达汽车维修厂维修,原告支付救援及拆解工时费2400元,上述损失费用被告方亦予以认可。车辆拆解后,原告雇佣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将其车辆另托至吉林荣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支付拖车费2200元,汽车维修费20188元(该费用超出鉴定结论价值6748元)。被告方针对该项拖车费22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188元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志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其财产限额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志,但被告李志同意在本案中将其2000元车损一并判归给原告杨继伟所有。原告对被告曹龙日车辆责任的财产限额损失放弃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一起财产侵害纠纷。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交警队已对其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龙日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虽然李志与曹龙日各被告间相互辩解自己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事故责任,但均不能举证抗辩事故认定,被告方仅凭口头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1344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用1049元,高速公路交警队指定敦化市恒顺达汽车维修厂维修,在该维修厂发生的救援及拆解工时费2400元,原告将其车辆托至吉林荣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支付拖车费2200元,共计为19489元,经审查,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据此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在吉林荣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发生的车辆修复费20188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车辆自行拖至4S店维修,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维修费用为6748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行为,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原告称其×××号车辆在保质期间内,去4S店修复合理,但其更换配件及修复费用20188元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13440元的数额相差悬殊,且车损鉴定结论需更换配件与4S店修复更换的部件亦不符,更换相关部件的合理性与否被告方亦不知情,据此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然针对去4S店发生的拖车费22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吉林省价格认定规则,在保质期内车辆损毁进行修复,其应当在4S店进行修复及更换部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质期间内,因此其发生的拖车费用2200元,属合理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志的车损2000元,因该车损款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第三者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被告李志明确表示将其所获保险公司的2000元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判归给原告,原告亦同意。综上,原告合理车损19489元中,承保被告李志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19489元中,应扣除被告李志应返还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款2000元,剩余17489元,由二被告间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由被告李志承担70%,即12242.30元,被告李志尚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4242.30元,由被告曹龙日承担19489元的30%,即584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继伟人民币14242.30元;二、被告曹龙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继伟人民币5846.70元;三、驳回原告杨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230.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280.5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196.35元,被告曹龙日负担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