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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树冉与徐永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冉,徐永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39号原告:张树冉,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德传,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原告张树冉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冉与被告徐永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传、王贵庭,被告徐永雪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冉诉称:张树冉于2015年7月8日购买徐永雪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创业南巷×××××的房产,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树冉于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于7月10日支付购房款28万元,于7月20日缴纳契税21598.63元、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等10045.75元。按照约定,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张树冉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68355.62元。9月7日,徐永雪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张树冉,张树冉于同日入住该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徐永雪协助张树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永雪在庭审中辩称:1、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张树冉尚欠20万元购房款未付;3、徐永雪交付房屋钥匙是为了便于张树冉看房,并非交付房屋,是张树冉擅自将房屋据为己有。张树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7月8日,经双方协商,徐永雪将位于滁州市创业南巷×××××的房屋出售给张树冉;二、房地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徐永雪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有处分权;三、税收完税证明三份、发票一份,证明张树冉已经缴纳契税21598.63元、地税10045.75元,合计31644.38元;四、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证明2015年7月10日,张树冉将购房款25万元存入托管账户;五、收条两份,证明张树冉共计支付购房款29万元;六、收条,证明张树冉已经收到徐永雪给付的钥匙,已经入住该房屋。经庭审质证,徐永雪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约定,相关税费由张树冉负担,余款20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张树冉负担税费;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永雪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树冉。徐永雪未举证。本院认为:张树冉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徐永雪与张树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永雪将位于滁州市创业南巷×××××的房屋出售给张树冉,总价款为49万元,张树冉于7月10日支付29万元,余款20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张树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9万元,并缴纳了契税21598.63元、个人所得税等10045.75元。2015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桂凤与被告项兴海、徐永雪、滁州市博海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7月13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中价值30万元的部分,并已执行。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树冉请求徐永雪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无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查封,所有人徐永雪已无权进行处分。张树冉请求徐永雪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不能履行,其可请求徐永雪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树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树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