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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非晶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非晶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非晶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长安镇北周卦村。法定代表人樊清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12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工矿购销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为铁芯产品购销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且合同的争议标的不只是给付货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发货前付以前铁芯货款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现部分货款未付,是因有部分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一审裁定以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及双方争议标的是货款为由,认定原告为加工方和接收货币的一方,并以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另,涉案《工矿购销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但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厂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厂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该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无论本案争议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但因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683.7元及利息”,故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币,且被上诉人石家庄非晶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辖区内,依法应为争议合同的履行地点。由此可见,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原审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对上诉人所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包头市稀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因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替代,该“意见”已被废止不再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